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陳佳正天馬汽車商行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對於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920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若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即無命其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認聲請人積欠款項,為保全債權,因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92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促字第1993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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