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叁台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陸台(含IC板共玖塊)、機具內之代幣
陸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論處。被告與 陳玫陵 (業經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
當,而為不起訴處分),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前科,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悛悔,
又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
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
洋世界3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6台(含IC板共9塊)、
機具內之代幣64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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