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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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下簡稱系爭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56,065元,用以支付被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之費用,並與誠泰銀行約定分
期清償,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
借款,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階梯公司並非合法之委外機構,不得承作銀行
業務,且階梯公司已承擔伊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對伊並無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借款,借款156,065元
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目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並未與階梯
公司簽立任何委外業務契約,故階梯公司並非原告之委外機
構,系爭貸款之徵信、授信及核准均為原告所為,並無涉及
金融機構委外作業問題;再原告並未承認階梯公司承擔被告
對其之債務,則此債務承擔對原告並不生效,是被告上開抗
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向誠泰銀行借貸而
積欠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民事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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