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81號
原 告 辛○○
原 告 壬○○
共 同 徐承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四人之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五九平方公尺瓦頂平房、B部分面積四七
‧八八平方公尺烤漆板頂平房、C部分面積十七‧○五平方公尺
圍牆、D部分面積○‧九四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其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佔用
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等部分建屋使用,屢經催討
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2、被告雖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手間訂有租賃契約,
惟原告否認之。況民法第425條第2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
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茍在修正施行
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仍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退步言之,如鈞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租賃
關係,被告亦有未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
、且未定期限、積欠租金、違反法令之使用、放棄耕作權利
等情,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
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依被告祖母告知,確係
向訴外人癸○○之父親曾番薯所承租,之後即建屋使用。承
租當時為農業社會,生活單純,雙方均無立約之常識與觀念
,加以彼此為鄰居關係,本諸誠信為上,故僅以口頭為約定
。
2、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如僅為借用關係,其膽敢建物使用
,證人癸○○亦證稱被告興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時,其亦
知情,何以當時未加以阻攔?被告如有積欠租金情事,何以
不催討租金並請求收回土地?又何以遲至96年間將土地售予
原告後才申請調解?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共
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問:對
於原告主張編號A、B、C、D之建物是你們所有,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97年6月19日筆錄)。
信屬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先祖於60、70年前向原所有人癸○
○之父親曾番薯所承租,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具有優
先承買權利等語,然查:
1、系爭土地於35年至40年間登記權利人為 曾申甫 、 曾林碧霜 ,
嗣於42年間經買賣而由癸○○取得所有權,並備註記載「佃
人承買發給所有權狀」,此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
院之65年重造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曾番薯自
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而曾番薯既非土地
所有權人,於60、70年前之淳樸農業社會中,衡情當無擅將
他人所有土地出租與被告先祖藉以謀取利益之可能。
2、證人 朱竹 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即被告丁○○等人
之祖父)向癸○○之父親承租,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每年租
金為100台斤稻穀,並依農會公告之稻穀價格折算現金給付
等語(見97年5月27日筆錄)。然該證人為被告丁○○等人
之叔父,彼此關係密切,本件既缺乏書面之契約、租金收據
等客觀證據資料,則僅憑該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辯
詞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即霧峰鄉調解委員子○○對於癸○
○及其媳婦與被告調解過程,先後證稱「曾經調解過二次,
兩造都有到,但是都沒有提出具體的證據。被告是說就這塊
土地有租賃的關係,另一方則說沒有」、「(問:也就是說
在整個調解過程中,不論是原告或是先前的所有權人曾姓人
家都否認就這塊土地與被告之間有租賃關係?)姓曾的也沒
有很肯定的說沒有租賃關係」、「(問:在調解的當時癸○
○與他媳婦也有承認有租賃的關係?)印象中他們是有這麼
講,之前是老人家出租的,但是年輕的人都沒有在繳租金」
等語(見97年6月19日筆錄)。核其證詞,不僅先後不一,
且多使用「也沒有很肯定」、「印象中」等模稜兩可詞句,
自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癸○○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確曾
收受被告先祖交付之以100台斤稻穀折算之現金,足認雙方
就系爭土地確定有租賃契約等語。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
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
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如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
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
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簡言之,租金係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固不拘泥其名稱為何,然該支付
與使用租賃物間,在客觀上或主觀上須有對價關係,非謂有
支付價金即謂租金,否則僅係有負擔之使用借貸。查證人癸
○○另證稱:系爭土地係借予被告祖父曬稻穀之用,並非租
賃;被告父親係因不好意思方才交付稻穀;其並無每年均向
被告方面收取稻穀等語(見97年5月6日筆錄)。核其證詞,
證人主觀上係認為雙方僅是借貸關係,給付稻穀則係出於人
情考量,並不認為交付稻穀與使用系爭土地間具有對價關係
,應堪認定。又被告方面既非每年按期繳付稻穀,客觀上亦
難認與使用土地間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首揭辯詞,亦無理
由。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提出前開攻擊防
禦方法,均不能證明其係據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