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7  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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