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勝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為付款
人、支票號碼VG0000000、帳號為127400、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000
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合計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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