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5年9月15日騎駛AGE-283號機車,於成功交流道附
近遭被告所駕駛V5-6078號汽車撞擊,受有頸椎軟骨突出症
、頸椎滑脫症、頸部脊椎損傷等傷害,並有上肢、左側第五
頸神經異常併無力情形。
2、經保險公司審核應賠付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但原告只
受領18萬元。
3、於協談和解時,被告曾允諾負擔原告醫療費用至原告痊癒為
止,原告目前頭部血塊未能清除,手腳麻痺行走困難,預估
尚須醫療費用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其並未與被告簽立該和解書,被告之配偶 劉來好 曾先後兩
次向原告拿印章及健保卡說要辦一些手續。,
②被告有支付7萬元為其支付住院之醫療費用,另有收到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匯之18萬元無誤。
5、提出事故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甲種驗傷診斷書、理賠計算
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在前揭時地肇事,致原告受傷等情,不爭執。
2、於案發後在96年2月12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
:
①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含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含強制
險之給付】、後續診療費、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一切依
法可請求之費用),雙方和解息事。
②上述之和解金額,被告已於和解時給付現金7萬元與原告
,雙方以此為憑,不另立字據,餘款18萬元,由被告所投
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9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內。
③嗣後無論如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在向被告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等情事。
3、和解時給付之現金7萬元是幫原告支付住院之醫療費用,其
餘18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匯給原告
。
4、提出和解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劉來好、 林詒凱 。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劉來好、林詒凱。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事故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甲種驗
傷診斷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肇事,
致原告受傷等情,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
一份為證。
2、本件之爭點在於該和解書是否由原告參與簽立?
3、經查:
①原告不否認和解書上之印文,是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亦與本
件起訴狀上所蓋章之印文相符,雖原告辯稱被告之配偶劉來
好曾先後兩次向原告拿印章及健保卡說要辦一些手續云云,
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就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和解書上之原告印文係
被盜蓋。
②依證人劉來好、林詒凱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均結證稱
,簽訂和解書是96年2月12日當原告回診時,在仁愛醫院二
樓販賣部之餐桌上所簽立,原告均在場,原告之章是由其自
己拿出交給 林詒凱蓋 用等語明確。
③況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有協談和解之事,於審理時亦自承被
告有拿出7萬元為其支付住院之醫療費用,另有收到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匯之18萬元無誤。倘若其未
與被告達成和解,何以會收受上揭賠償金?何以會告知被告
及保險公司之人員其帳號,以作為匯賠償金之用?
4、綜上所述,堪信該和解書係原告參與做成,原告所稱未與被
告簽立該和解書云云,顯無足取。又原告於起訴狀雖陳稱「
於協談和解時,被告曾允諾負擔原告醫療費用至原告痊癒為
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所稱亦無足採。反觀該和解書,已載明「被告賠償原告
25萬元(含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含強制險之給付】、後
續診療費、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
,雙方和解息事。.........嗣後無論如何情形,原告或任
何其他人不得再在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溯等情事。」等語,從而原告於成立和解後,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係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
許,是無訴訟費用額負擔之問題,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