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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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
至98年9月19日止,被告應自94年10月19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6.01%計算,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計付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
後被告償還本息,自97年3月18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息
,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到期,
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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