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改造之「
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壹台、「海洋世界景品販賣機」貳台、「喜
從天降麻將台」貳台及「拳王 阿里 禮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
板各壹塊,共陸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
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復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6年6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12
月11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宜蘭
縣○○鎮○○路○○○號1樓「隨緣柑仔店」旁騎樓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經改造之「金吉祥景品販賣機」
1台、「海洋世界景品販賣機」2台、「喜從天降麻將台」2
台及「拳王阿里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並基於賭博之犯意
,由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下注把玩,如押中機
台顯示之圖案者,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積分,並據此
賭客所得積分換取店內等值之香菸;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
電子遊戲機具內,以此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雇用
不知情店員 倪曉燕 為其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為賭客兌換
贏得之香菸。嗣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前往
臨檢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310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設
置前開機具於上址騎樓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係伊於95年6月間向台中製作機台的工廠買的,伊均有將
欲販賣之機台之投幣孔貼有膠帶,並在機台上標示售價,可
見伊是要販賣該機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案發當時參與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押注之賭客 江青坪 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放在「隨緣柑仔店」大門
口,且有插電,投幣孔沒有黏東西,伊當日有問女店員(即
倪曉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怎麼玩,並以100元紙鈔換
取10元硬幣10枚後,和 黃連勝 使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押注
,該機具之投幣孔並無以膠帶封住,伊與黃連勝也沒有將膠
帶撕掉,伊當時玩的是「喜從天降麻將台」等語;證人黃連
勝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玩的是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販賣機
」,玩法為1次投入10元硬幣,所得分數為1分,可以押分,
號碼4顆可以連成1線得分,在乘以所押分數,即為所得分數
,連線數越多倍率越高,伊當日累積下來共得12分,有先請
店員(即倪曉燕)前來確認分數,並兌換MORE牌香菸3包等
語。雖證人倪曉燕所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惟查,證人倪
曉燕為被告所雇用之店員,所證本難期客觀,其所陳述之內
容又與證人江青坪、黃連勝證述之情節相悖,應屬迴護之詞
,應非真實。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
塊)、機具內現金310元,以及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
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
定論處。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
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1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
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危害,且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改造之「
金吉祥景品販賣機」1台、「海洋世界景品販賣機」2台、「
喜從天降麻將台」2台及「拳王阿里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
含IC板6塊)、機具內之現金31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ORE香菸3包因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對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