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4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美惠 (原名「 鄭謝美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2月
20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
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
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又每申請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
償借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2萬5,535元及
利息,共計2萬9,503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
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0
年3月1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法通知被
告。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