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許志鴻
被   告  陳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處,因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 何承祐 所有,訴外人 何承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何承祐系爭保車之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140元(內含零件費用990元、
工資3,946元、烤漆7,204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向被
告請求11,544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
位求償權,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
險保單、系爭保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及系爭保車受
損照片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2,140元(內含零件費用99
0元、工資3,946元、烤漆7,204元),其中之零件費用990
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所示西元2011年(即100年)3月之出廠時間,計
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28日止,核算扣除2年之折
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394元【計算
式:990×(1-0.369)=625,625×(1-0.369)=3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946元、烤漆7,204元,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44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支出12,140元,惟因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54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544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