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被告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13萬6,881元(其中本金為12萬2,954元)未還,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至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部分,因100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街190之1號時,已由被告之同居人 賴政福 簽收而合法送達,故而,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即非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