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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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劉乃華 被告 陳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累計為新台幣(下同)4萬9,880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往來明細查詢單可以推知借款利率乃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云云,惟由卷附原告所提出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觀之,有關利率之約定部分乃屬空白而未載明,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合意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是以,原告主張依本件借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尚非有據,應僅於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始屬有理,逾此利率所為主張,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26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筱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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