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曉萍 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茲以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2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14日提存上開債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87號准予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代之,經聲請人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7號、101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