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笠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蔡笠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笠煬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本院因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茲因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發還扣押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語。
二、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審理該案後,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卷可稽,是該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依法亦應予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5萬元交保,嗣由具保人黃博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為證,是本案具保人為黃博堅,並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是其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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