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向伊購買CT管球(下稱系
爭CT管球)1顆,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兩造並簽訂「多螺旋式電腦斷層掃瞄儀-更換CT管球1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已依約完成交貨、驗收及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伊應於驗收合格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繳納契約價金5%(即22萬2,50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倘未達比例保固,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規定辦理比例保固之扣款。而所謂比例保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指伊應就保證本案標的於驗收合格次日起可正常使用30萬秒次,倘未達30萬秒次,依同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按未達30萬秒次之比例換算金額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款。
嗣於100年10月1日,被上訴人發現本案標的損壞而無法正常運作,此時使用掃瞄次數係17萬5,315秒次,距離保固期30萬秒次尚不足12萬4,685秒次,不足比例達41.57%,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
41.57%之比例扣除保固保證金9萬2,494元。詎被上訴人竟誤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所稱比例保固扣款係指扣除契約價金,而於100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伊未達保固之比例,補繳應予扣除之契約價金184萬9,494元,伊當時因未查覺被上訴人上開錯誤,而於100年11月14日將184萬9,494元匯予被上訴人。嗣後伊發現扣款錯誤,乃於101年1月31日行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退還前開184萬9,494元,另就保固保證金9萬2,494元進行扣款,或直接將二者之差額175萬7,000元退還伊,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伊溢付之175萬7,000元返還伊(原併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33頁)。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7,000元,及自
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
,倘本案標的之使用次數未達30萬秒次時,被上訴人應自保固保證金中依未達保固期之比例進行扣款,而非自契約價金扣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之所以無需載明「保固保證金」等文字,係因與其連結之第10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第
12條第5款乃針對保固保證金之扣款。故被上訴人辯稱應系契約價金中依比例進行扣款云云,與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不符,並無可採。
㈢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半年,曾簽訂另一份管球採購契約
(下稱另案契約),系爭契約並未如另案契約中明確規定,如於保固期滿前損害時,自契約價金中依比例扣除。顯見被上訴人係有意區別「自契約價金扣款」及「自保固保證金扣款」二種不同比例保固標準,並於系爭契約中選擇後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之承辦人員不同,並未參考另案契約,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內部承辦人員所為負責,斷無要求伊代為承擔之理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上訴人更換系爭CT管球後,即依約1次給付445萬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依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繳納保證金22萬2,500元。惟伊於100年10月1日上午發現系爭CT管球無法正常運作,隨即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檢修,經確認系爭CT管球已損壞無法使用,結算結果,系爭CT管球使用掃瞄秒數為17萬5,315秒次,與系爭契約所保證之30萬秒次,尚不足12萬4,685秒次。伊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於
100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應將契約價金中之1,84萬9,494元繳回,上訴人於收函後即於100年11月14日將1,849,494元匯入伊帳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伊
得在契約價金中扣抵相當金額,上訴人既保證所出售之系爭CT管球能夠使用30萬掃瞄秒次,而事實上僅能使用17萬5,31
5掃瞄秒次,則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自契約價金中按比例扣款。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係有關保證金繳納及發還之約定,第12條則係有關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約定,第12條第5項所載「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係指按契約價金之比例扣抵,而非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抵。
㈢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係廠商預先繳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擔保
履約之用,並非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目的在確保機關在該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能獲得滿足。故上訴人交付保固保證金後,如有違約,於伊所受損害大於保固保證金數額時,伊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本件上訴人依約保證其售予伊之系爭CT管球可以使用30萬掃瞄秒次,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CT管球僅能使用17萬5,315秒次,顯未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應僅能收取相當於17萬5,315秒次價值之費用,伊已經給付相當於30萬掃瞄秒次價值之金錢,則相當於不足之12萬4,685秒次價值之費用,上訴人如不返還,反將不當得利。故伊請求上訴人退還184萬9,494元,合於契約之約定。況系爭CT管球之價金為445萬元,5%保固保證金僅為22萬5千元,如系爭CT管球僅使用10掃瞄秒次即告損壞而無法使用,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僅能自保固保證金22萬5千元扣抵,其荒謬不言可喻,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之承辦人不同,故文字不一樣。惟二者
買賣雙方當事人及採購物品既相同,則於賠償之金額或扣還之價金不可能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利用契約文字之不同,刻意曲解契約文義,作違反當事人真意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5萬7,00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CT管球1顆,總價金
為445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交貨、驗收,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445萬元。㈡100年10月1日,系爭CT管球因損壞無法正常運作,經被上
訴人結算,系爭CT管球使用掃瞄次數共17萬5,315秒次,與系爭契約所保證可使用30萬秒次之約定尚不足12萬4,685秒次。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未達保固次數依
比例換算金額,應補繳184萬9,494元,上訴人於收函後,於100年11月14日將184萬9,494元匯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扣款有誤,於101年1月31日行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退還前開184萬9,494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所稱「CT管球若無法達到比例保固30萬秒次,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究係依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或依契約總價金之金額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自上訴人處所收受之匯款是否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所稱「CT管球若無法達到比例保固30
萬秒次,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究係依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或依契約總價金之金額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若干?①按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
廠商比例保固30萬秒次;CT管球若無法達到比例保固30萬秒次,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固保證金於比例保固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若未達比例保固則依契約第12條第5項辦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至明。
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CT管球1顆,總價
金為445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交貨、驗收,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445萬元。100年10月1日,系爭CT管球因損壞無法正常運作,經被上訴人結算,系爭CT管球使用掃瞄次數共17萬5,315秒次,與系爭契約所保證可使用30萬秒次之約定尚不足12萬4,685秒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CT管球顯然缺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中所保證之品質,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以系爭CT管球損壞,且所保證使用之次數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依不足使用之次數,依比例換算之金額扣款,或通知上訴人繳納。
③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依比例換算金
額扣款,究係依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或依契約總價金之金額依比例換算金額,兩造則多所爭執。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既已載明系爭CT管球之總價金為445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係保固系爭CT管球可使用30萬次,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所謂之「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金445萬元作為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之基準,始符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至保固保證金僅係總價金之5%,性質上係上訴人預先繳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擔保履約之用,而非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目的僅在確保被上訴人於保固保證金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能獲得滿足,非逾保固保證金範圍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系爭CT管球未達比例保固30萬秒次時,依比例換算金額扣款,自與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無涉。上訴人辯稱應以保固保證金之比例計算扣款金額,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不符,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CT管球未達保固之30萬秒次,僅使用掃瞄次數共17萬5,315秒次即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得請求扣款184萬9,494元【0000000元-(0000000元×175315/30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
5入】。④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半年前,曾簽訂另案契
約,另案契約中既明定以買賣價金為比例扣款,系爭契約則未明定,顯見被上訴人有意區別二者云云。經核,系爭契約雖未如另案契約中明定扣款金額係以買賣價金之比例為之,惟尚難逕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係以保固保證金為扣款之比例。果若被上訴人就此有與另案契約相異之約定,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何以不清楚載明於系爭契約約款?上訴人又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約定,未請求被上訴人清楚載明以杜日後爭議之理?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未達保固次數依比例換算金額,應補繳184萬9,494元,上訴人於收函後,於100年11月14日即將184萬9,494元匯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此所稱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自上訴人處所收受之匯款是否不
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未達保固次數
依比例換算金額,應補繳184萬9,494元,上訴人於收函後,於100年11月14日將184萬9,494元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扣款有誤,於101年1月31日行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退還前開184萬9,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CT管球未達保固之30萬秒次,僅使用掃瞄次數共17萬5,315秒次即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請求扣款184萬9,494元,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前於
100年11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匯184萬9,494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7,00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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