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汐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1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能逕以簡易判決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汐濱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21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輛後視鏡不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 李雅玲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繼續往前行駛,為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雅玲告訴被告白汐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9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