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羅傑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芬茹 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 被告簡黃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5,506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2萬4,808元,其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羅傑名人巷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65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合計為1,938元之管理費,被告尚積欠自90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2萬4,80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然因被告所積欠之88年12月至90年8月管理費,已據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90年度板小字第1290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8元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於本案中復重為起訴,嗣經自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2萬4,808元,故該部分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顯非本件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除原告請求22萬4,808元範圍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以外,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