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設臺北市○○街○○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求為判決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乙○○為甲○○所聘用,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由被告乙○○出面與原告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利用曾於該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人之基本資料,以虛構不實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就醫記錄資料,並向原告以每筆就醫記錄申報二百四十一元至九百零四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共計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乙○○向原告詐領門診醫療費用,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與甲○○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向原告訛詐門診醫療費用,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與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