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前,明知綽號「咕嚕」乙○○所交付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張巧燕 、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票號為AR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原係執票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重安街口路邊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復於同日將之寄予債權人 游本興 以清償借款。 嗣游本興 於收到支票後,提出於台北郵局之帳戶內提示,然該支票業經執票人甲○○通知發票人張巧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而遭退票。
二、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因其向綽號「咕嚕」乙○○借錢,因乙○○表示其沒有錢,剛好在場之「丙○○」有一張支票,就交給乙○○,由乙○○交予伊,伊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表示正常云云。然查:
(一)前述支票原係甲○○持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重安街口路邊失竊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偵查卷內之甲○○警詢筆錄一份可稽,是以該紙支票係失竊之物,為屬贓物,應可確信。
(二)被告既稱上開支票係乙○○所交付,何以未與乙○○訂立借據及約定還款之時間?又被告自承無法聯絡乙○○,且與「丙○○」並不熟識,何以未對乙○○所交付「丙○○」持有之支票來源之正當性,加以懷疑?再者,該紙支票之金額高達七萬八千元,苟非盜贓,乙○○及「丙○○」豈會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隨意交付予被告?在在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於取得該紙支票時有「去」銀行詢問支票信用狀況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但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其先後供詞迥異,究否確有向銀行查詢,尚屬無疑?
(四)此外,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等影本各在卷(附於同上偵查卷內第三至十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