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弘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受原告弘信企業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香煙銷售之業務員,負責對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地客戶之送貨及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未交予原告而侵占入己,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提貨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弘信公司及客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原告總結帳目並向客戶查證後,發現上情。被告離職後即不知去向,致原告追討上開款項無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弘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應收帳款統計總表一紙、銷貨帳單影本四紙、提貨報表影本五十六紙、被告簽立之給付契約影本二紙、票號CH097944號、CH097945號、面額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受原告僱用擔任香煙銷售之業務員,負責對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地客戶之送貨及收取帳款工作,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未交予原告而侵占入己,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提貨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弘信公司及客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原告總結帳目並向客戶查證後,發現上情。被告離職後即不知去向,致原告追討上開款項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弘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應收帳款統計總表一紙、銷貨帳單影本四紙、提貨報表影本五十六紙、被告簽立之給付契約影本二紙、票號CH097944號、CH097945號、面額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侵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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