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住台北縣淡水鎮中山里後坑子十三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邀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若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且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即不再繳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依借貸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邀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若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一)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二)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查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且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即不再繳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是以該消費借貸契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為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陸泰紙業有限公司就前揭已到期未清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為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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