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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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與乙○○共同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有支票四紙可證,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各四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乙○○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之通聯紀錄。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迄今未清償,現無力全部一次清償,願分期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與伽利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及支票各一紙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是我先生丙○○向原告借錢,我沒有借,只是原告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而已。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各四紙(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丙○○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打電話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並請求調取乙○○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中旬之手機通聯紀錄,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係其丈夫丙○○向原告借錢,而將錢匯到其帳戶內,伊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乙○○有打行動電話向其借錢,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請求調取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所指通話時間已超過電信事業機關可提供通信紀錄之保存六個月之期限(即可提供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電信事業機關即不予受理通信紀錄之查詢,參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是已無調取之可能;且縱有以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彼此間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互通訊息而已,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在;況原告與乙○○非至親好友,豈有不需提供擔保、書寫借據或交付支票,而僅以電話即可借得鉅款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向其借款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乙○○應與丙○○共同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本件借貸契約既未另有訂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共同負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丙○○、乙○○即各平均分擔二分之一(即各負八十萬零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丙○○、乙○○共同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丙○○應給付捌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丙○○自認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丙○○、乙○○共同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僅請求被告丙○○負二分之一清償責任,本院依法不得逾越此請求範圍而為判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丙○○共同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本院審酌結果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