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七號、第五五八號、第五五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另吸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管一支及內含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次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三公克)。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一日北衛檢字第三八七一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六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三號、第四二二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三公克)、內含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及吸食管一支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