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第一七一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貳臺(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均沒收。
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貳仟元,丙○○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貳臺(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尚不構成累犯)。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所警惕,及被告四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二臺(內均各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零四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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