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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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八七一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向陽路口,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檢不停,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居住地在台北縣永和市,並在台北縣新店市中央印製廠工作,於舉發時間未曾到過南港地區。又依北市警南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台端所有WTO-四六二號重型機車::」,顯見違規者係騎乘「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不同,員警於傍晚利用目視法證明異議人違法,在執法程序上有欠適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得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異議人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代步,並未交由他人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檢示其行車執照記錄無誤。而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五時許,係自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工作地點至台北市○○路世貿大樓出差,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衡諸「世貿大樓」與「南港路二段、向陽路口」二地點之距離相近,則異議人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左右,非無可能出現在本件違規地點。又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負責下午五時至七時之交通勤務,當時看到該機車違規,他是從南港路二段西向東再左轉往北,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所以伊進行攔停,他好像要停,但又突然加速離去,伊隨即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當時伊與該車距離僅約三公尺,所以不會記錯車號,本案是輕型機車,如果事後查證發現車型不同,即不會舉發等語,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八六八七九九、ABW八七一一○八號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舉發警員執勤位置距異議人違規地點非遠,應無誤判車號情事。而本件舉發通知書、交通事件裁決書上均明確記載違規車輛係「輕型機車」,雖異議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覆,該局以北市警南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文中提及本件違規機車係「重型機車」,應係單純筆誤,並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執當日未行經違規地點提出異議,然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右揭時地之行蹤,是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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