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代理人甲○○村照安路二十六之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丁○○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丙○○、丁○○之生母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結婚,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居。甲○○於分居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分別生下被告丙○○、丁○○,並非原告的婚生子女。原告既非被告之父親,亦不願承認父女關係。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丁○○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之出生證明影本三紙、丁○○之出生證明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適當判決。
二、陳述:被告丙○○、丁○○之生母甲○○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與原告分居,之後不再有同居事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辦妥離婚。被告丙○○、丁○○確實非母親甲○○與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丙○○、丁○○係生母甲○○與訴外人 廖明錫 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明錫。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丁○○之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丁○○之生母甲○○本係夫妻關係,然雙方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分居,之後不再有同居事實,被告丙○○、丁○○非甲○○與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影本多紙為證,並經證人廖明錫到庭證稱:「我與甲○○從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就開始同居至今,小孩(即被告二人)是我生的」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丁○○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被告丙○○、丁○○與證人廖明錫前往接受血緣鑑定,結果認定依據遺傳法則,丙○○、丁○○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分別與廖明錫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1.14X10000及4.55X100000以上,因此認為廖明錫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丁○○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之主張被告丙○○、丁○○非其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之生母甲○○於婚姻關係中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分別生下被告丙○○、丁○○,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丁○○實非其生母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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