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原名 劉康烘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相識,並於交往期間受胎生有一子,取名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自原告出生以還均獨立扶養,現因經濟不景氣且逢失業,實無力獨力扶養原告,再者,被告對原告及母亦不加聞問,僅給付二次合計數千元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DNA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母乙○○是在娛樂場所認識的,兩人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不到一年的時間有來往,有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能肯定甲○○是不是其小孩。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乙○○與被告於八十六、七年間相識,並於交往期間受胎生有一子,取名甲○○,惟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自原告出生以還均獨立扶養,被告對原告及母不加聞問,僅給付二次合計數千元之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甲○○與被告丙○○間具有血緣關係,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甲○○與丙○○間極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存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即丙○○極可能為甲○○之生父,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間,其生父或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丙○○間無婚姻關係,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甲○○既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於其成年後二年間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