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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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正忠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一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以後某時起,至同年月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查獲前某時止,與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劍龍起重有限公司所有、 張至斌 所持有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發現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中華釣餌工廠有限公司所有, 劉惠珠 所持有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發現失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為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所有、 洪義成 所持有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發現失竊)、DP─二九七一號自用小貨車(為日華美術廣告工程行所有、 李連東 所持有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發現失竊)等車輛所解體之零件一批為贓物,並知悉未解體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為 彭逢見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新和國小對面發現失竊,車牌未尋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吳旻錚 所有、由其夫 游政賢 所持有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發現失竊),亦均為失竊之贓車,竟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置放於其等共同向不知情之 王京金 所承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工廠。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時許,為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工廠內查獲上開贓物,並扣得前開工廠之鐵門遙控器二只、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書、電信費用收執聯、繳費通知單、保證金收據、帳單各一張及丙○○所有呼叫器(0000000000)帳單二張,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查上開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三─八0一七號自用小客
車、W三─四五五號營業小貨車、DP─二九七一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解體零件,及Z三─三四八一號營業小貨車、P九─一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均有事實欄所載失竊情事,而均為贓物,業據各該車之持有使用人或所有人張至斌、劉惠珠、洪義成、李連東、彭逢見、游政賢等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五至九頁、第三十六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見同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見同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照片九幀(見同卷第十至十二頁)均附卷可稽。
㈡查獲地點即置放上開贓物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工廠係被告丙○○
與共犯乙○○共同前往租用,並由被告出名訂約一節,業據證人即代為接洽該屋出租之鄰居 陳樹松 、證人即屋主王京金二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並據共犯乙○○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中就此一致供明。
㈢上開贓物係由被告所取得置放於查獲地點,亦據共犯乙○○供明在卷。
㈣又上開贓物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陸續發現失竊,而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凌晨經查獲,失竊至查獲之期間既短,其中有二部失竊贓車尚未解體,其餘汽車零件則分屬四部失竊贓車,是其價值非低,然被告自陳當時無錢可租車予共犯乙○○開,借予共犯乙○○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亦是自王丁祥處借的(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是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至共犯乙○○亦自陳確實欠被告三萬元,並有積欠他人債務(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四、一一六頁),是其經濟狀況亦非良好。是二人於上開期間均無貲力可以合理之價錢購得上開贓物,況二人亦無提出合法來源證件,足見二人應知上開失竊汽車及零件為贓物,惟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 林金生 係共同偷竊上開贓車,綜合前開各項證據,應認被告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贓物。
㈤又被告與共犯乙○○既共同租用查獲地點,共犯乙○○且自承堆放之汽車零件
係為出售他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應認二人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我只是應乙○○的要求出名承租查獲地點,乙○○在該處做何事我不知情,扣得的贓物與我並無關連。
㈡經查:
⒈被告收受贓物後,確實將之貯存於查獲地點,業據共犯乙○○敘述在卷;且
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租用查獲地點之工廠後,剛開始之前幾天確有在該處進進出出,業據證人陳樹松到庭敘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倘被告僅係出名租用工廠,又何必於租用後仍與共犯乙○○出入該處多處?是其辯稱僅出名租用查獲地點之工廠云云,即無可採,由此益證共犯乙○○之敘述可信。
⒉被告丙○○於原審先辯稱:受託租完屋子即回南部等語,後又辯稱稱在台北
縣新莊迴龍作中古的車行等語,所辯前後已有不一;雖證人 李明煌 於原審開庭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有在我那邊開大貨車,住我那邊等語,惟此與被告所辯、共犯乙○○所供及證人陳樹松所證之情節均齟齬,難以憑信。
⒊至被告並請求傳訊證人王京金到庭說明查獲地點之工廠係誰向其租用及房屋
使用情形暨遙控器有無交付給被告等情,茲查證人王京金就上開事項已於原審到庭說明綦詳,要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即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有何代他人寄藏上開查獲贓物之行為,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原審認定被告除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贓物有贓物犯罪外,並認定被告就共
犯乙○○自白搬運但未查獲之汽車零件(詳後述)亦負寄藏搬運罪責,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及搬運贓物罪,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⒊扣案之遙控器難認係供被告收受贓物所用,原審將之宣告沒收亦非允當。
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對其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寄藏及搬運贓物罪相繩為不當,則有理由,是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的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未能坦承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扣案鐵門遙控器二只、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
書、電信費用收執聯、繳費通知單、保證金收據、帳單各一張及丙○○所有呼叫器(0000000000)帳單二張,均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除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查獲之贓物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外,並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查獲日止尚就其他未查獲之贓物有寄贓及搬運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及搬運贓物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且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乃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均可參照。
㈢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上開犯嫌,不外僅憑共犯乙○○之供述而已,並未
扣得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共犯乙○○寄藏後再予以搬運之贓物,是本院亦無從據以憑核公訴人所指之贓物是否確具贓物之性質,從而共犯乙○○之供述即乏佐證可認係實在,核諸前揭法律及判例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一部分之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併案部分的處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併案部分:㈠併案意旨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成年人 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 是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號,僱用前揭不知情之大陸籍人士,從事贓車拆解之工作,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並由丙○○將前揭拆解好之贓車搬運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為警查獲丙○○及上揭大陸籍人士,並扣得油壓剪等犯罪工具一批(詳如附表一所示)、解體富豪車輛一台、遭解體自小貨車頭兩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號碼牌2C4GP25B4VR196554及其繳費收據、CK-九八八三號車牌之小貨車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CZ-九八六八號、Q5-二0九0號、DF-九九七三號、3M-六0二七號車牌各二面而移送原審併辦。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份與本件有罪部分,前後相距約一年又三個月,難認係時
間緊接,無從認定被告就併案部分與本有罪部分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意計畫內,而出於主觀上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論究,原判決雖載明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實際上並未退回,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行卓辦。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併案部分㈠併案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
○○○號前,經查獲持有被害人甲○○所有重型機車GA-九四三六號而移送原審併辦云云。
㈡查此一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時間亦有九月以上之差距,
亦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論究,原審亦漏未依原判決所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行卓辦。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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