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貴原名陳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貴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其自99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底某日止,任職於址設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職司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繳回東源公司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之99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均利用送貨後向收貨人收取貨款之機會,各將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送貨至台北市○○路、台北市○○街與收貨人王先生、李先生,並向其等各收取洗衣機貨款新台幣(下同)28700元、電冰箱貨款138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2次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東源公司所有之前揭貨款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計達42500元,嗣因東源公司向陳銘貴收取貨款,陳銘貴初向東源公司藉詞貨款忘記帶,放在家中云云,然嗣仍遲未交出貨款,經東源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 蔡武進 、證人 傅有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係東源公司員工,職司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繳回東源公司業務,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東源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2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均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次接續侵占該等貨款,其
2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思慮不慎,未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東源公司所有之貨款計42500元繳回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且現已將該等款項分期清償支付與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與告訴人代理人蔡武進、告訴人員工傅有泰聯繫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亦盡力填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悔意,然審諸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念其一時之誤即罹重典,若遽科法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情,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