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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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武志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武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武志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字第1500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玆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武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傳喚受刑人應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8日對受刑人居所即新竹市○○街○○○號2樓C室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且各於99年11月4日、100年1月12日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4段293巷15號5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份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聯絡方式,經回覆3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均未遇,此有該局100年6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23817號函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