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分裝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進中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前揭㈡、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先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6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8公克)及分裝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1月3日清晨4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27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7552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分裝勺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8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