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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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安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40-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廖安智機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安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路段,因駕駛人(騎士著紅色背心、戴紅色安全帽)有「騎乘機車在道路蛇行行駛」之違規,經警錄影後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機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人則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在外車道閃避機車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並無蛇行等危險駕駛情形,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均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是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安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路段,因駕駛人(騎士著紅色背心、戴紅色安全帽)有「騎乘機車在道路蛇行行駛」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錄影後予以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6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00021672號函影本1紙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各附卷可稽。該錄影光碟係警方依其警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其角度係由後往前看之平面,並非鳥瞰,故未能詳看所謂「蛇行」的全貌,僅能看見機車超過警車後2、3秒之動態。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舉發錄影光碟結果,發現536-EZD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遇前方車流時,雖有3次未使用方向燈即快速切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其應係為快速超越前車,因此在車陣中繞行、閃避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該車駕駛有刻意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亦難謂其駕駛之危險程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規定處罰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相符。原處分機關逕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恐嫌速斷,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尚非完全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既自承為受警舉發違規時之駕駛人,且其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指「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已如前敘,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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