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忠前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12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立言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3段201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直行至上開地點,由 許欽清 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許欽清因而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志忠送醫急救,經醫院對張志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2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8張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21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成傷,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