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雅婷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52之3號前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及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遂於通過上開路口之際,撞擊前方欲自左至右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之 陳素珠 ,致陳素珠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李雅婷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遵守前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不慎擦撞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陳素珠,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素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素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