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 簡貞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 邵仁俊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方興中 律師被告 張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即由被告邵仁俊分得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張伃君各分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仁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伃君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伃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3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被告張伃君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邵仁俊應有部分為1/2,惟原告與被告幾經協商,均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為方法,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邵仁俊陳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伃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3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告、被告張伃君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邵仁俊應有部分為1/2,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幾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地籍圖、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亦就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不為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前曾與被告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甚明,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難達成協議,則原告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形狀為狹長形,面寬約7.5公尺,深度約32.5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計畫區第五種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第五種住宅區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6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另住宅區內建築物應設置前院,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亦應設置後院,深度不得小於3公尺,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意即系爭土地若依其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最小寬度需6公尺,最小深度需22公尺(15+4+3=22),然系爭土地若經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之寬度及深度均無法符合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而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經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地籍圖、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已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進行原物分配,至為灼然,應認以變賣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以變賣方式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