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燕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燕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該案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納罰鍰結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駕駛執照資料,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之違規,遂以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應到案日期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因舉發單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縣警永交字第○九八○○三六一六三號函覆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查詢,因已逾六個月,而無法查知送達結果,是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北監板四字第○九八六○二六五八五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同意處罰鍰最低額六千元,又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燕華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及知悉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惟辯稱:伊為生活奔波勞苦,自收受罰單時,始知騎乘輕型機車仍須考領駕駛執照,又因經濟因素無力繳納,且監理機關不准許伊考領駕照,請求給予考取駕駛執照之機會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輕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其除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考領有任何較高級別車種之駕駛執照,復有異議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然我國對於在道路上駕駛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之交通工具,係採取駕照管理制度,未合法考領取得駕照者,均不得駕駛汽車上路,該規定之意旨,乃在以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給作為駕駛汽車上路之「許可憑證」,即以此種許可憑證作為駕駛人具備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知識之依據,而從道路交通秩序維護之觀點而論,若駕駛人在領取駕照前,即允許其駕車上路,勢將有礙於監理單位對用路人之管理,除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管理造成妨礙外,亦將增加執法單位判斷之困難,對增進執法效率健全公益之目標當有相當負面之影響,則異議人既未取得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前,竟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應依首揭規定加以處罰無訛,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末查,異議人請求給予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惟此係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權責事項,異議人自應另行向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院僅得審究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尚不得逕就得否考領駕駛執照一事為裁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請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