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克琦係貨車司機,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大通華輪胎行)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克琦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與美寧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美寧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陳秀誠 及其配偶 張妙玲 正沿該交岔路口跨連美寧街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路中,劉克琦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左轉時,左前車頭撞擊陳秀誠,致陳秀誠倒地,受有創傷性冠狀動脈剝離併急性心肌梗塞、顱內出血等傷害。劉克琦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誠之配偶張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克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秀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仍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方面和解,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