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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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達峰受僱於禾田食品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食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上午
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興南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街11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冒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前行,適有 廖富男 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欲駛入對向機車停車格而左轉,與林達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雙膝鈍挫傷、左膝處瘀傷等傷害。林達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富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達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富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三)且告訴人廖富男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雙膝鈍挫傷、左膝處瘀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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