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8樓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上訴人台中營業處三民路加油站十一職等助理站長,並未於工作時間內睡覺,亦無行為不檢,且無未經消費即以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情事。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函通知伊,略稱:伊於三民路加油站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又未經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事由,累計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後仍超過二大過,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予以解僱除名,而不發給資遣費,顯不合法,且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因行為不檢(包括上班時間洗車、斥罵工讀生、上班時間服儀不整、與工讀生結帳帳款故意未當時點清、工作時間瀏覽色情網站、上班時間攜帶棍棒、抽煙、以員工油票抵部分修車費)、工作時間內睡覺、未經消費即使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其中刷卡調用現金部份並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之台中營業處作成懲處決定前,已先通知被上訴人,使其充分答辯,經獎懲評議委員會數度開會後始作成決議,系爭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人字第九三○○○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曾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情事,辯稱係因工讀生疏忽,始以沖帳方式處理,惟依卷附異常交易清單、上訴人台中營業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開會記錄、提報審議表、簽等綜合以觀,茍以信用卡消費,直接以信用卡方式交易即可,毋庸將已完成之現金交易,另以沖帳方式更改為以信用卡交易,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內睡覺,業據證人即工讀生 黃名宏趙婉婷賴浤偉 證述明確,且有照片、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惟按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以貫徹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查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部分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元,數額不大,並未影響上訴人之營業款收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工作時間內睡覺亦僅十餘分鐘,有當庭勘驗之錄影帶可稽,當不致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至於其於上班時間洗車、斥罵工讀生、上班時間服儀不整、與工讀生結帳帳款故意未當時點清、工作時間瀏覽色情網站、上班時間攜帶棍棒、抽煙、以員工油票抵部分修車費部分,上訴人僅記小過乙次處分,足徵上述情節均非重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有違工作規則,惟未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以解僱處分有效為由,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自足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管理油庫之國營事業,被上訴人擔任主管乙職,經常於上班時間睡覺,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四、一○八頁、原審卷第三五、三六、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提出上訴人台中營業處之調查報告為證,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證人趙婉婷、賴浤偉、 林晉德 、黃名宏亦證稱被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期間睡覺等詞(原審卷第六七至七○頁),查被上訴人為管理油庫之主管倘經常於上班時間睡覺疏於監看油庫,以防危害發生,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從而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行為與其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攸關,原審疏未就此詳加研求,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未考量上訴人管理油庫之特殊性,僅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錄影結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對於職務上管理之電腦資料及現金管理為不實登載,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代理站長,自應誠實執行職務,為員工之表率,並負有不得為不利於公司行為之義務,倘前揭不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具經常與連續性,是否尚未影響上訴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日後人事管理之困難度而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亦有再予研酌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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