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
5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任職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電話行銷部門,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0,000元,實無力履行花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5,342元之還款方案。又抗告人罹有重度憂鬱症,雖自98年11月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然而目前因業績不佳,面臨被迫離職之壓力,實不宜以抗告人短期間之薪資數額逕為評斷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準,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於9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抗告人提出按月清償4,996元之還款方案,惟與花旗銀行所提出,分180期,不計息,每期還款15,342元之清償方案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經花旗銀行於98年10月9日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應認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抗告人主張其因業績不佳,致收入減少,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紐約人
壽公司,按每月投保薪資等級25,2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於98年9月、10月所領薪資(含基本薪資及津貼)為39,52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自98年11月5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按每月投保薪資等級25,2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自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止之每月實領薪津(含基本薪資及各項津貼、獎金)為256,8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津表、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頁、第8至14頁、原審卷第24頁),足認抗告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19,765元,其現有收入為每月36,696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罹有重度憂鬱症,致工作收入不穩度,且日後有喪失現有收入之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抗告人自97年10月21日起罹病迄今,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見本院卷第
6頁),可見該病症已在控制中,抗告人非因罹病而不能工作,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喪失現有工作收入之虞,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之現有收入平均數,認作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判斷基礎,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日後恐有喪失收入情事,則屬抗告人得否執喪失收入之新事由,於新事由發生時,另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清理債務之問題,非屬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98年7月6日離婚,其與前配偶 呂晏緹 育有成年子女 林韋希 (原名 林詠捷 ,出生於76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 林詠翔 (出生於80年1月間)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呂晏緹出生於53年2月間,現年46歲,受僱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97年度之收入為754,888元,平均每月收入6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審酌呂晏緹之收入較抗告人為優,宜按抗告人1/3、呂晏緹2/3之比例分擔林詠翔之扶養費,再佐以林詠翔設籍於高雄市(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等情,可知抗告人每月所須分擔之林詠翔扶養費以不逾3,770元為必要(即11,309×1/3=3,
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林詠翔扶養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㈢又抗告人已遷離戶籍地,目前在台北縣賃屋居住等情,業據
抗告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9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0,792元,及抗告人負有高額債務,應撙節開支,減省不必要之費用支出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10,792元,其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需支出逾10,792元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㈣從而,抗告人以其現有每月收入36,696元,扣除為維持自己
生活及扶養林詠翔所需必要費用後,尚有餘款22,904元可供運用(即36,696-10,792-3,000=22,904),參以債權銀行前曾同意在不計息之條件下,允抗告人以分180期,按月攤還15,342元之方式清償債務乙情以觀,足見抗告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雖無力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惟抗告人於收入增加後,已具備與債權銀行依前開還款條件達成協商之能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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