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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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60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以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下午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渠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96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冒用「 黃吉仁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之資料遭盜用申請公司帳戶開立空頭支票,法院要凍結其帳戶,惟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中市福安郵局匯款62萬元至 楊振明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判刑確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匯款60萬元入上開丙○○之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易卷第1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0-3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46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3-24頁),並有卷附之證人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歐陽麗美 之訊問筆錄(參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600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39-40頁)、上開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匯款至丙○○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參桃檢偵卷第15-19、25-29頁)、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8年9月25日民存字第0980000357號函、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高市新戶字第0980004724號函及丙○○於98年04月30日換領國民身份證之相關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11月20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8605644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8年11月25日民存字第0980000400號函、丙○○辦理帳戶開戶時於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基本資料影本暨現場拍攝之照片存卷可稽(見雄檢偵卷第4、16-19、21-22、24、42-43頁)。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貪圖小利,販賣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非輕,且犯後於偵訊中仍否認犯行,並辯稱係酒醉後睡在公園遺失云云(參雄檢偵卷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甲○○受騙金額高達122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部分亦達6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另被告丙○○所涉於97年6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本仔」之成年男子乙案,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營偵字第2042、2131號、98年度營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雄檢偵卷第26-31頁),然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與本案相隔已逾1年,且被告復自承本次交付帳戶時並未同時交手機給對方,亦未同時辦手機(參本院易卷第28頁背面),故上開案件與本件顯非同一案件甚明,自無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本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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