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上訴人甲○○
號8樓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其中營業處三民路加油站十一職等助理站長,該期間並無於工作時睡覺或行為不檢,亦無未經消費即以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情事,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函通知伊,指伊於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又未經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事由,累計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仍超過二大過,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予以解僱除名,不發給資遣費,該解僱顯不合法,所為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因行為不檢(包括上班時間洗車、斥罵工讀生、服儀不整、與工讀生結帳帳款故意未點清、瀏覽色情網站、攜帶棍棒、抽煙、以員工油票抵部分修車費)、工作時間內經常睡覺、未經消費即使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各該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始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解僱。又伊台中營業處於作成懲處決定前,已先通知上訴人,使其充分答辯後,經獎懲評議委員會數度開會後始作成決議,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否認於執行職務之際,有睡覺之情,行為未達法定解僱事由,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及其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查:㈠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依被上訴人所提三張照片、證人 林平進 之證詞、勘驗筆錄,足見上訴人監視畫面至少五至八分鐘,是有睡覺之情。另據證人 趙婉婷賴浤偉林晉德黃名宏 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值班時間確有睡覺之情。㈡上訴人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上訴人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加油站代理站長職務,刷信用卡以換取現金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執勤時睡覺,並有行為不檢等情(如:執勤時洗車、工作平日服裝不整、穿拖鞋、抽煙),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犯有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目「其他違犯紀法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記大過一次,及以上訴人在工作時間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十六項規定記大過一次,累計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仍超過二大過,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解僱。核上訴人擔任代理站長,監督指揮加油站事務運作,利用職務刷卡以換取現金,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內部會計稽核不實,擔任該站財務收入之監督者,復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忠誠執行職務之本質相違,破壞對其信任,果若上訴人需款孔急時,難保不致陷入更高之危機,尚難以其遭查獲之數額甚寡而免責。又被上訴人所營為油業事業,加油站安全性之維護,攸關社會大眾財產人身安全,上訴人於執勤之際有睡覺之怠慢等情,顯足以影響大眾人身安全,且其已有多次以刷卡換取現金,事後亦坦承貪圖一時之便所為,並非過失所致,另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睡覺之情,上訴人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顯使兩造勞動關係受有干擾、阻礙,違反工作規則是有達情節重大,經核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組織所為決議並無違法、不當,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通知上訴人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稱: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及其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云云,嗣卻又認定上訴人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值班時間有睡覺之情。究竟該日下午睡覺,是否即指其有「經常性睡覺」?攸關其違反工作規則已否達情節重大?本院上次發回要旨業已指明,乃原審未予釐清,已有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前為代理站長,工作時間為早上六點至下午兩點連續八小時,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五十條之誤)規定,伊自得於工作時間調配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伊僅在椅子上閉目養神未足十分鐘,並非上班時間經常性睡覺,殊難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勞上字卷一五九頁及勞上更㈠字卷七○、七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依事實審卷內之資料顯示,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執勤時有睡覺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八日及十四日三次刷其信用卡換現金共新台幣三千三百六十元,經法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為據,然該違規之具體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兩者在程度上是否相當?雇主在客觀上是否已達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人違規之各該具體情節是否重大?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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