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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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裝有食鹽水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4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354號卷第14頁、第75頁、本院審訴1729號卷第78-79頁、毒偵3841號卷第51-52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8日、109年5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分別有該公司109年4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2354號卷第39頁、第107頁、毒偵3841號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
2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9月至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09年4月7日、109年
5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0年6月20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8月6日、109年9月30日始分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 桃檢俊良 109毒偵2354字第1099080810號函、109年9月24日桃檢俊良109毒偵3841字第109910256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8月6日、109年9月30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