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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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聰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僅忘記施用之時、地等情,有被告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9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前開檢驗報告中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該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以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0ng/mL,均已逾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8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礙本院前開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11月27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桃檢俊良109毒偵2256字第109908174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8月6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