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價值」欄所載「2萬
300元」,應更正為「2,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是核被告王傳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羅淑玲 經營之麒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妥為處理麒前妻 鍾柑 化之工安事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氣憤,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因未獲告訴人接受,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之柴刀,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若開啟沒收程序,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01號被告王傳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羅淑玲經營之麒田營造有限公司,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柴刀敲毀羅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羅淑玲。
二、案經羅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傳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淑玲、證人 鍾柑化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損壞清單、物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損壞物品│數量│價值│├──┼────────────────────┼──┼────────┤│1│ASUS電腦(含22吋螢幕、主機、鍵盤、滑鼠)│2組│6萬6,000元│├──┼────────────────────┼──┼────────┤│2│ASUS電腦(含27吋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組│3萬4,500元│├──┼────────────────────┼──┼────────┤│3│120公分灰色辦公桌(含屏風)│2組│2萬1,000元│├──┼────────────────────┼──┼────────┤│4│東訊電話機DX-9906E│1台│2萬300元│├──┼────────────────────┼──┼────────┤│5│文具用品│1批│1,500元│├──┼────────────────────┼──┼────────┤│6│自動玻璃門│1扇│6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