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記憶體和CPU主機板共拾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宜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 張三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僅為校園內之教室,顯係無人居住,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顯見被告行竊之教室,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稍有未洽,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腦記憶體和CPU主機板共13組,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29號被告林宜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0
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5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龜山國小,自後門進入校園後,攀爬教室氣窗進入教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開電腦主機外殼後,竊取由龜山國小總務主任 孫亦昀 管領之主機內記憶體和CPU共13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孫亦昀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亦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亦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