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施錦玟 被告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3月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票據法第13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既經准許,其併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提示日/││││││││退票日)│├─┼───┼────┼─────┼─────┼────┼─────┤│1│霖威貿│華南商業│ND0000000│100萬元│108年1│108年3月│││易股份│銀行左營│││月12日│7日│││有限公│分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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