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幼朱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幼朱(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文武聖殿」前廣場中,排隊等候「人安基金會」發放物資,因遭後方告訴人翁 張美金 (下稱告訴人)之包包不慎碰撞,遂要求告訴人離遠一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拿出手機對告訴人拍攝蒐證,告訴人出手撥抓制止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告訴人胸口,並於跑出人群時以手機捶撞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