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德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查本案案發地點雖係在被告何德良經營之洗車廠內,惟該洗車廠緊鄰福興五街黃金屋社區中庭,業據證人 鍾天昌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1頁),而案發時間被告經營之洗車廠,可供不特定人車進出,該鄰近社區之中庭亦可供社區住戶出入,是案發地點自有人車進出、使用並行經該處之可能,屬不特定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被告於該處為駕駛行為,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自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21號被告何德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德良於民國109年9月12日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該洗車場內停車格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破洗車場之鐵皮圍牆後再撞毀鄰宅即黃金屋社區之磚造圍牆,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德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金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鍾天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